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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欠保至退休推迟,职工要求赔偿五年养老金损失,法院判了

案情简介2006年12月1日张某入职到林场担任林工,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间为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每月工资为400元,双方按照自治区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养老等社会保险费。2006年12月、2007年3月至11月的工资均为400元且已经向张某发放。2007年11...

案情简介2006年12月1日张某入职到林场担任林工,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间为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每月工资为400元,双方按照自治区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养老等社......

案情简介

2006年12月1日张某入职到林场担任林工,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间为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每月工资为400元,双方按照自治区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养老等社会保险费。2006年12月、2007年3月至11月的工资均为400元且已经向张某发放。2007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2023年2月9日张某以12335元为基数,按照27%的比例缴纳2004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3447.7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纳)滞纳金3447.7元,合计6895.4元。2023年3月2日,张某向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另,2007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单位缴费的比例为12%,个人缴纳8%。以个人身份缴纳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为20%。

张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林场返还张某垫付的2007年的养老金3447.7元、滞纳金3447.7元,合计6895.4元;赔偿张某因延迟退休导致的养老金损失72000元(以每月1200元×60个月)。

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自行补缴了养老保险,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而产生的金钱债权,仍然属于劳动争议,故对林场抗辩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意见不予采纳。作为用人单位有履行代扣代缴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但林场并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对其抗辩张某2007年未缴纳社会保险系是个人主动放弃缴纳社会保险个人部分导致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某的离职时间,因2007年11月张某的工资发放为全额工资400元,能够与劳动合同所签署的日期相互印证,故认定离职时间为2007年11月30日,对林场抗辩离职日期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签署日期2007年11月22日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某缴费的归属期间,从张某提交的养老保险缴费台账及税务核定表、税收完税证明可证实2006年12个月张某养老保险账户为已实缴,其缴纳的3447.70元养老保险费期间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为11个月。张某自认需要将其个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单独缴纳至用人单位,现张某无证据证实个人负担的部分已经缴纳给用人单位,因此对于养老保险中个人负担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用人单位应当负担的部分予以支持。张某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比例27%虽然高于2007年单位应缴费比例12%,但企业职工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会因为缴费比例的差距而导致养老保险待遇亦存在差距,故林场应当返还的养老保险费计算为1632.30元(3447.7元÷27%×12%)。因滞纳金系用人单位欠缴产生,故对张某主张要求林场返还垫付的滞纳金3447.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某主张的少领取五年的养老金损失,法院认为张某所主张的依据仅为政策优惠条件,即使张某符合该规定亦需要补缴一定比例的养老保险费,但是否选择受该项政策的约束取决于当事人自己,张某系丧失了一次机会,并不存在实际的损失,对其主张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林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张某垫付的养老保险费1632.30元、滞纳金3447.7元。

诉辩意见

林场上诉称,一、张某由就业局统一招录,2005年至2007年与林场以“4050”人员身份存在劳动关系。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过是:先由张某将社会保险费中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交至林场,林场将该笔钱交给就业局,之后就业局连同其应当承担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一并向社会保障局缴纳。2005年、2006年张某同意缴纳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故2005年、2006年就业局给张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07年,因张某不愿缴纳社会保险费中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林场及就业局无法向社会保障局缴纳全额社会保险费,致使张某2007年社会保险费欠缴。对此,张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本案系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张某的起诉。二、即使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亦过了仲裁时效。张某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自2007年起计算,不是其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日期。

张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林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1.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林场未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林场关于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林场所述本案已过仲裁时效不正确,应自张某补缴社会保险费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

二审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林场是否应当向张某支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林场是否应当向张某支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该条明确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产生的纠纷系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据此,林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张某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林场未为张某缴纳2007年1月至11月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张某自行补缴,张某承担了本应属于林场的法定义务,其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林场应当给付张某。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存在其特殊性,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是一种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不作为行为,应从行为终了时起算,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后,其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连续状态才结束,此时仲裁时效开始起算。本案中,张某于2023年2月9日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于2023年3月2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宁02民终4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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